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慶橋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倪先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10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元呈室内装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呈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為辦理員工旅遊,由員工訴外人王昱婷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所刊登原定於109年5月23日出發前往日本的盛世公主號郵輪旅行行程廣告(含住宿、郵輪費、行程規劃等),由訴外人王昱婷與被告聯繁,談妥以每間艙房新臺幣(下同)36,888元價格,委由被告代為訂位8間艙房,並分别於108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2日匯款給付共計295,104元(計算式:36,888X8=295,104)。
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下稱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1日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避免所有
非必要之出國旅遊,並因109年2月6日起國際郵輪禁止靠泊我國港口,盛世公主號郵輪亦宣布自10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航次取消。足認
兩造間之契約自109年3月21日起已有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致無法履行。元呈公司雖有聯繫被告請求退還
上開295,104元,但被告卻僅表示無法退款,而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嗣因元呈公司業已將上開295,104元
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原告以此
起訴狀為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
民法第266第2項及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95,10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臉書廣告、請款單、匯款單、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1日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新聞稿、東南旅行社旅遊公告、債權讓渡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295,104元,有無理由?
⒈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係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意,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
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契約成立後,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1 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於109 年3 月21日將全球旅遊警示提升至第三級警告,亦即民眾應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並因109年2月6日起國際郵輪禁止靠泊我國港口,盛世公主號郵輪亦宣布自10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航次取消。則被告為使原告參與109年5月23日盛世公主號郵輪所欲提供之契約服務自已無法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之事由是因肺炎疫情於全球擴大延燒所造成,實屬不可抗力而無法歸責於兩造,故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旅遊費用即對待給付295,104元,
核屬有據。
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給付不能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⒋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104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雖亦同時係以單一之備位聲明主張以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5、83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故本院自無再予審究民法第259條規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