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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8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蔡淑敏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
被   告 張書瑋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下午4時4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4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5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