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梁定國
被 告 蔡慈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62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8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時許至同日2時10分許,在其位於住處飲用威士忌半杯後,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於同日11時1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嶺東路與七星南街交岔口左轉七星南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打方向燈,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且於路口前提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訴外人陳珮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嶺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珮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多處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陳珮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231元。又系爭事故被告因酒後駕車且擅自跨越雙黃線左轉,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承認酒後駕車,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不爭執,願意負賠償責任但是經濟困難,月薪不到20,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酒駕罰鍰紀錄、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醫療收據、交通費證明、計程車資網頁查詢、看護證明、賠案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7-80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場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顯已超過上開規定之酒精濃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因違規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之過失,致訴外人陳珮珊受傷,對陳珮珊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陳珮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等151,231元,經核均係為治療陳珮珊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酒後駕駛且逕自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之過失,然陳珮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陳珮珊駕駛系爭車輛為次因,應各負百分之70、3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陳珮珊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陳珮珊之過失,經扣除陳珮珊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862元(計算式:151231×0.7=1058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8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