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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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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  
被      告  林成森  
            李奕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成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84,688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間對被告林成森取得鈞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674號支付命令在案,是原告確係對被告林成森有債權存在。原告於同年月10日調閱被告林成森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已於114年6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934)及其上同段498建號房屋(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9層、總面積9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宣,致被告林成森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信託,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李奕宣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成森所有。並聲明:(一)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4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奕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11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度興普登字第0840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權利,本件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為時存在,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故原告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原告應就被告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舉證證明。又被告間信託行為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6月2日,登記日期為同年月11日,而被告林成森於為上開信託行為時,僅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74,945元,且被告林成森當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2019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1輛、及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约99,333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1,192,000/12=99,333,元以下四拾五入),足以清償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並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奕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3至45、73至79頁),其上列印時間均為115年4月8日,而被告係於114年6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15年4月8日調取前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被告間為信託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為真,則原告於115年5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成森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經原告於115年4月間對被告林成森取得鈞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674號支付命令在案;嗣原告於查詢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如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成森所有。又被告林成森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宣所有,並於114年6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宣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674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49、55、7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參照)。
(四)查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6月2日,登記日期為114年6月11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80、101至104頁),而被告林成森於114年6月2日為上開信託行為時,僅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74,945元,亦有被告114年5月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被告林成森於為信託行為時,除信託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2019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 BMW自小客車1輛、及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4年度收入總額1,192,000元,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被告林成森於114年6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李奕宣時,其積極財產仍顯超過消極財產,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而有不能消償原告債務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縱被告林成森之財產確因其信託登記行為而有所減少,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林成森因此行為而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即有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尚不能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11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度興普登字第084020號收件字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