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鉑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宗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4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鉑萊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被告謝宗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6年6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除原計本息外,應依約支付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鉑萊科技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115年2月18日,之後即未再依約正常繳款,被告鉑萊科技有限公司未清償借款,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宗諺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負責人資料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利率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聯邦銀行催告函、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
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卷15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