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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鉑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4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鉑萊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被告謝宗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6年6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除原計本息外,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鉑萊科技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115年2月18日,之後即未再依約正常繳款,被告鉑萊科技有限公司未清償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宗諺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負責人資料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利率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聯邦銀行催告函、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卷15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