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徐姿涵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原告因
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99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2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三人李棟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以臉書暱稱「Kouhei Hukusima」傳訊息予原告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原告以「好賣家」交付商品,
嗣誆稱因原告未簽署稅務條例,須配合銀行專員解鎖
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①113年12月19日12時39分許、②同日12時40分許、③同日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①47,013元、②49,989元、③48,123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①113年12月19日12時47分許、②同日12時48分許、③同日12時50分許、④同日12時51分許、⑤同日13時19分許,先後提領①6萬元、②6萬元、③2萬5元、④5005元、⑤5005元(超過145,125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145,125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8號詐欺案件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原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在前開刑事卷宗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所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47,013元、49,989元、48,123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乃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人,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145,125元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5,010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筆金額是伊算到判決書記載被告提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包含原告遭詐騙之145,125元及另一名被害人遭詐騙之5,012元,該部分款項既非原告本件受損害之金額,其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匯出之款項145,125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4日(見審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