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雅廷即張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23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87元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尚積欠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3萬6234元(含電信費5萬9587元、小額代收款1400元、應付補償金7萬5247元)。
嗣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08年1月25日、108年6月21日、109年8月21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799手機優惠行專案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之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234元,及其中6萬987元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