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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9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怡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怡  
被      告  莊承翰  

訴訟代理人  莊嘉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在原告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實體店面,向原告購買保養品,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4,000元整(現金價),被告因向原告配合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進而在「未給付」何買賣價金現金予原告下,當場取走部分商品(價值為16,800元),其餘商品則均寄放原告上址店面並全權委託原告無償代為保管,有雙方合意簽立之「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影本及原告親自簽名為證。料,被告取走商品後,因「未完成」分期付款申辦程序,本應改以現金一次支付上開價金予原告,被告卻拒絕再讀取通訊軟體line文字息及接聽電話,聯繫無著、拒不回應等語。
 ㈡買賣契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做完臉之後遭推銷購買商品,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被告當下拿走那罐商品,係因原告稱是贈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被告填寫加入會員申請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114年10月7日有拿走一罐商品,惟否認有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當日有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單憑上開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難以逕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契約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被告是日有去辦理分期付款,事後融資公司也打電話照會,要求被告補身分證,當時被告有接電話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仍未善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然至融資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但是原告僅陳稱分期付款申請程序【未完成】,亦未提出任何書證證明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且依常情論,融資公司常配合像原告公司給消費者購買商品融資分期,通常接觸買方一次即辦理完畢,能像原告所述再向被告所要身分證影本及其他資料,既然原告無法提出被告確曾申辦分期付款,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無法以間接事實證明原因事實)。被告辯稱所拿走之商品為贈品,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該商品售價不斐(每罐需16,800元),原告自無由當作贈品贈予被告【試用】,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觀諸上開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被告當日取走之商品(柔敏晶凍1瓶)價值為16,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商品之價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