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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洪振富  
被      告  林億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6日前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至今音訊全無、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同意切結書影件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稱消費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款30萬元,且約定113年11月6日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