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
黃靖雅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下午2時29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1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
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