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
       黃靖雅  住同上
被   告 陳亨天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下午2時29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1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