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成功華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廖翊蓁即廖雅慧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439之3號房屋(下稱
系爭2間房屋)之
所有權人,然系爭2間房屋業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14年9月15日)前之114年8月4日,業已由
第三人拍賣取得所有權,並
非被告所有,是被告之
住居所地均未見在本院轄區,無法認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