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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  
被      告  邱千毓  
            方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千毓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方子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並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
  ,且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告邱千毓自11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342,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催收紀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1
342,613元
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
1.775%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原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