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育晟
被 告 陳芬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債務人吳政達(於民國114年9月4日歿)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期間期限及辦法詳如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又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吳政達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仍未獲繳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規避債務之意,且有誠意解決本件爭議,待原告提出完整之相關證據,被告願與原告協商合理之和解及分期清償方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政達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一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影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
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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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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