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被 告 羨然國際社即張誠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16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5316元,經原告屢催無果,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5年7月1日起(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316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