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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羨然國際社即張誠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16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5316元,經原告屢催無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1日起(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316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