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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郭鳳珠  
被      告  陳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8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日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至115年2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45,805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