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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75元,及其中新臺幣179,280元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文山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陳文山截至114年11月23日止,尚有帳款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0,175元,及其中本金179,280元未按期繳付。陳文山於114年7月9日死亡,並由被告劉文森地政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經催討未果,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雖有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原告已補正消費明細,伊對原告的主張及金額均承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法院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和金額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所為,核屬對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