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牧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如相關往來契約。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息共計新臺幣437,733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對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惟被告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現已經營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協助聲請債務清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