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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  


被      告  蔡牧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如相關往來契約。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息共計新臺幣437,733元,經原告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提出書狀陳稱:對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惟被告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現已經營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協助聲請債務清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9,597元
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78,136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78,136元
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