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6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到
期日為118年3月23日,並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百分之15.2計算之利息,
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
詎被告自114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86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因此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之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