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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21號
原      告  葉毓芬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82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該裁定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