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被 告 陳施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756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用電人,於用電地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豐興路二段338巷新田枝電竿邊向伊申請低壓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積欠114年8月至12月電費,合計共11萬1756元,屢經催討,
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萬17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