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艷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5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分為190,000元、10,000元兩筆金額),借用期限為7年,分別自109年6月20日至116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72)加計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自撥貸日起前2年之利息由政府全額補貼,第3年起之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給付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金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分別自11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6,52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借據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餘欠本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及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專用)、郵政儲金利率表、催繳通知函、放款查詢單為證,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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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以每月為1期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