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何正偉
被 告 何美珍
李若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東鳴
曾思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5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5年7月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何美珍於113年1月3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沿臺中市北區東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環中東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因閃避由被告李若珠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建成所有由林淑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301,000元(含工資費用40,392元及零件費用260,607元,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6,061元,加計工資費用40,392元),而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何美珍、李若珠應分別擔7成、3成之過失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李若珠則以:伊認為違規停車僅係行政罰則,伊主張無肇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
聲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1至91頁),核屬相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何美珍為
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42頁),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李若珠雖抗辯違規停車僅行政罰則
云云,
惟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東山路旁,將近整個車身超出路旁黃線外,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31、73至74頁),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情狀,依前揭規定,該處應屬不得停車,肇事B車卻違規停放路邊占用車道致礙他人、車通行,與被告何美珍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同為肇事原因,
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兩者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李若珠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後,再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
參照。
1、查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輛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1,000元(內含零件費用260,607元、工資40,392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直至113年1月31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7年10月,故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6,070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請金額為26,061元),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40,392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6,453元(計算式:26,061+40,392=66,453)。
2、復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301,00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6,453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5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9、101頁),是被告均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453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608×0.369=96,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608-96,164=164,444
第2年折舊值 164,444×0.369=60,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444-60,680=103,764
第3年折舊值 103,764×0.369=38,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764-38,289=65,475
第4年折舊值 65,475×0.369=24,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475-24,160=41,315
第5年折舊值 41,315×0.369=15,2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315-15,245=26,070
第6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