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佩珍
被 告 林超塵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4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附卡申請人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