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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陳國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合昱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歐重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盈律師  
            林婉玄律師
被      告  黃燦芳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8月1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合昱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歐重儀、黃燦芳等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因原告歐重儀、蔡永福等人係合夥關係,因此應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是應命原告將蔡永福列原告或得其同意,本件有調查之必要,再開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