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陳國魁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兼法定代理
人 歐重儀
共 同
林婉玄律師
被 告 黃燦芳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8月1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
被告合昱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歐重儀、黃燦芳等人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因原告歐重儀、蔡永福等人係合夥關係,因此應由執行業務
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是應命原告將蔡永福列原告或得其同意,本件有調查之必要,
爰再開辯論。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