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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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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廖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0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9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9年7月12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84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1.2計算,並依變動而調整。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被告自115年1月12日起即未清償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9611號裁定債權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13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