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志鴻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被 告 程彥達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下午3時44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