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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邵麗華  

被      告  徐睿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每次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指派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原告於觀覽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衫本來了」、「思蓉Fay J鴻兔股票群助理」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遊說原告下載「金曜」以股票投平台APP,依指示匯入儲值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指示,而約定於112年11月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葳格軍福門市交付投資款,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持
  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佯稱係「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0,000元投資款與被告,被告再轉交與該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願意賠償但目前無法賠償全額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收據照片、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5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本息,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