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孝儀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26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與文化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撞擊訴外人黃齡瑤所有、訴外人李文錦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初步評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萬1235元(含零件24萬8852元、工資8萬3136元、烤漆3萬9247元),經判定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
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原告於訴外人黃齡瑤依約報廢系爭車輛後,賠付黃齡瑤車體損失險全損之保險金25萬3800元。
嗣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
拍賣售得3萬元,此部分應扣除之。前開款項均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12時5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與文化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訴外人黃齡瑤所有、訴外人李文錦駕駛之系爭車輛,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報廢資料、殘餘物拍賣收據、估價單(本院卷第25-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9-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初步評估維修費用為37萬1235元(含零件24萬8852元、工資8萬3136元、烤漆3萬924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6月,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3年2月8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885元(計算式:24萬8852元×1/10=2萬4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萬3136元、烤漆3萬9247元,總額為14萬7268元(計算式:2萬4885元+8萬3136元+3萬9247元=14萬7268元)。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齡瑤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故原告得逕以
上開規定代被黃齡瑤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至原告所提證據固以理賠金25萬3800元賠付黃齡瑤為其主張,
惟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而
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黃齡瑤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又系爭車輛已報廢亦無從鑑定,故原告以其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為
本件請求金額,
難認有據。另原告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3萬元,係原告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7268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