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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吳嘉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被告尚積欠原告233,786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契約書、帳卡資料、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