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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胡弘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74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恩街與大容西街口處,因未依標誌或標線穿越道路,而與訴外人劉育秀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發生碰撞,致1車過失撞擊訴外人徐立紜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萬312元(含零件7萬9160元、工資3萬1152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22日1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恩街與大容西街口處,因未依標誌或標線穿越道路,而與1車發生碰撞,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6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辯稱系爭車輛事故時,車主指稱受損未包括車燈受損、破碎或內部機構毀損情事等語,惟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抗辯,非本案辯論終結所應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1萬312元(含零件7萬9160元、工資工資3萬1152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4年5月22日,使用時間為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5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1152元,總額為6萬5742元(計算式:3萬4590元+3萬1152元=6萬5742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742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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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160×0.369=29,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160-29,210=49,950
第2年折舊值    49,950×0.369×(10/12)=15,3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950-15,360=34,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