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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歐昭廷  
被      告  黃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02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78元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被告至民國114年7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且自114年7月起至同年8月間繳款皆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經結算至114年8月26日止,尚欠原告151,302元(其中本金149,978元、利息624元、違約金700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該債務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相關帳務查詢單、信用紀錄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