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陳盈家
訴訟代理人 林尚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8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其中新臺幣162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上午11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辜中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1606元(烤漆58754元、工資43049元、零件9980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維修費太高了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保險估價單、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經過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6款
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1606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辜中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1606元(烤漆58754元、工資43049元、零件99803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14日,已使用7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烤漆58754元、工資43049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11787元(計算式:58754+43049+9984=111787)。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11787元為限。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01606元予被承保人辜中磊,則辜中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11787元,自
於法有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115年3月27日寄存送達,114年4月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1787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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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03×0.369=36,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03-36,827=62,976
第2年折舊值 62,976×0.369=23,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76-23,238=39,738
第3年折舊值 39,738×0.369=14,6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38-14,663=25,075
第4年折舊值 25,075×0.369=9,2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075-9,253=15,822
第5年折舊值 15,822×0.369=5,8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22-5,838=9,9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984-0=9,9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984-0=9,9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984-0=9,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