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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劉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773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二段與永春東三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維儒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元,折舊後為7萬2,77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萬2,773元等情,有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結帳工單、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於115年4月2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7月19日送達被告(繕本於同年6月29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經2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