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榮峯
被 告 謝友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之閃黃燈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戴慈安所駕駛,訴外人戴如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351元,包含零件費用63,965元、烤漆費用13,500元、工資費用25,8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毀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3,351元,包含零件費用63,965元、烤漆費用13,500元、工資費用25,886元,另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
等情,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在卷
可證。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3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397元(計算式:63,965元×1/10=6,3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13,500元、工資費用25,886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45,783元(計算式:6,397元+13,500元+25,886元=45,783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肇事原因,戴慈安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疏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憑。戴慈安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雙方過失之輕重,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30%,原告之被保險人戴如茵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3,735元(計算式:45,783元×30%=13,73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3/100由被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