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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送達代收人  陳玥臻  
被      告  王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05元,及其中新臺幣88,102元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203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之特約商購買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詎被告積欠特約商分期款項未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受讓債權後,被告經原告通知催討仍置若罔聞。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3至4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