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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河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裕  
訴訟代理人  蔡雨真  
被      告  馡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於115年6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2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5年1月26日及圖年3月35日,分別向原告購買食品,經扣除退貨後,合計總金額為204,923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被告未付款,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2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89-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前揭製冰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4,92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9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