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黃冠維
被 告 梁修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0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0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42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未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14年11月16日下午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天津路往武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9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581號(下稱事故地點)時,因酒力發作致操控能力不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欣晏所有、許展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再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吳本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5538號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5,042元(含工資費用117,785元、零件費用147,257元,
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71,008元)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6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265,0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7,257元,有
前揭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2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1月1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2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17,785元,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1,008元(計算式:53223+117785=171008)。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65,04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71,008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1,008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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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257×0.369=54,3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257-54,338=92,919
第2年折舊值 92,919×0.369=34,2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919-34,287=58,632
第3年折舊值 58,632×0.369×(3/12)=5,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632-5,409=53,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