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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張苡竣
被  告  吳宗翰
        王文玄即花職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翰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被告王文玄即花職人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西行8.6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