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張苡竣
被 告 吳宗翰
王文玄即花職人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翰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被告王文玄即花職人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西行8.6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