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黃名韋即黃偉仁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2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835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06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以嘉義縣○○鄉○○村○○000號作為送達地,原告雖設籍於
上開地址,
惟並無在該址長期居住之客觀事實,原告當時係住在臺中市○○區○○○○街0號7樓,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核發
迄今,已逾3個之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事實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如認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向原發支付命令之法院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3243號民事
裁定參照),以資救濟,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