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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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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其中新臺幣306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中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倒車時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童中明所有並由簡文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434元(烤漆22002元、工資9076元、零件7035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維修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經過亦不爭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快車道不得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在自由路之快車道上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1434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辜中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1434元(烤漆22002元、工資9076元、零件70356),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OO年OO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8日,已使用6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烤漆22002元、工資9076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8134元(計算式:7056+22002+9076=38134)。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8134元為限。
 ㈣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然該路段係不得停車,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19067元(計算式:38134元×50%=1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㈤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01606元予被承保人童中明,則童中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9067元,自於法有據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9067元,及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