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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何家瑋  

被      告  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弘孟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弘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巨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林宗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達巨公司發票人,林宗慶為背書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8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予採信。被告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足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為達巨公司所簽發,並由林宗慶背書於其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001
114年10月8日
1,000,000元
114年10月8日
TP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002
114年10月8日
1,000,000元
114年10月8日
TPA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