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易韓即吳依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50元,及其中新臺幣101,611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款項則
按年息19.71%計付(
惟銀行法已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息不得超過年息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4,450元(其中本金為101,611元)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已於98年6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
異議狀略謂:該債務尚有爭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
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