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智融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原名:聯陽理財顧問有限
吳錝錟
被 告 林群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因需用資金,覓得原告為其尋找貸款申請單位,委託內容略為:原告應依約定條件為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被告於取得貸款後,應給付委託費用予原告,
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日簽訂委託書(下稱
系爭契約)。
㈡經原告協助,被告順利於114年7月8日取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貸款核准,該貸款方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完成受託任務,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委託費用。
惟被告對和潤公司提供之貸款方案仍不滿意,原告
乃協助被告再向和潤公司就貸款額度進行申覆,最終取得130萬元之貸款核准,被告在未提供保人之情況下,即惡意失聯,私下於114年7月30日以其所有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和潤公司,設定金額為414萬元,依金融實務1.2倍設定慣例,回推其實際貸得金額為345萬元,距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不滿1個月,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7條第3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申辦通過後,
按下列方式計算乙方(即原告,下同)報酬:貸款核准總額之13%。」「除雙方另就懲罰性
違約金數額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委託書任一條款者,乙方得不待催告逕向甲方請求1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與為此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
裁判費。」等語,則被告獲得和潤公司130萬元之貸款核准,依約應給付原告16萬9,000元(計算式:130萬元13%=16萬9,000元)。又被告遲延給付委託費用,且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再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㈣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至遲於114年6月10日即已成立,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於
民法第205條限制之利率範圍內,取得合於下列貸款條件之貸款,…⒈貸款額度(設定最低值或範圍):150~300萬」、「…乙方應於簽約後30日內為完成工作,…乙方於甲方積極配合下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者,不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可見貸款額度至少要150萬元起,而原告僅係取得100萬元之貸款核准,不符合最低貸款額度150萬之貸款核准條件。而被告於申辦貸款核准過程,均依原告之要求,提供其所需之資料,且多次去電原告詢問申辦進度,積極與原告聯繫,反觀原告並未完成
委任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故被告於114年7月10日即兩造約定期限屆滿之日,向原告為終止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
㈡原告員工吳宇皓於114年7月2日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契約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填寫後,於隔日即寄出至原告指定之處所,由原告收執,則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前,未給予被告審閱系爭契約內容之
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及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處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釋意旨,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第3項、第2第4項,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僅規定被告違約之效果,就原告違約之效果,均付之闕如,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選定
適合且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並於被告確認特定貸款申請單位後,協助被告於約定條件內取得貸款核准之工作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吿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114年7月8日協助被告獲得和潤公司100萬元貸款方案,被告仍不滿意,原告乃協助被告再向和潤公司就貸款額度進行申覆,最終取得130萬元之貸款核准,原告已完成受託任務,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委託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該項委託費用,自應就其已依兩造約定完成工作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⒈觀之系爭契約前言、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委託人(下稱『甲方』)委託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於還款能力評估後協助選定適合且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下稱「貸款申請單位」),並於甲方確認特定貸款申請單位後,協助甲方新約定條件內取得前述單位之貸款核准(下稱「工作」)。一、甲方委託乙方於民法第205條限制之利率範圍內,取得合於下列貸款條件之貸款,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本委託書內之金額皆為新臺幣元整。⒈貸款額度(設定最低值或範圍):150~300萬。⒉還款期數(設定最低值):120期~360期。⒊月繳款(設定最高額/不包含首數期與末數期):40000。內⒋
保證人有無(姓名與關係):無。⒌
擔保品有無(描述):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4樓 。二、甲方委託乙方進行貸款申請之貸款目的為:整合負債乙方應於簽約30日內為完成工作,甲乙雙方得
合意展延完成工作之時間。甲方允許乙方將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委託他人辦理。甲方只確認最终工作之結果。甲方同意於申辦通過後按下列方式計算乙方報酬:貸款核准總額之5+8%…乙方於甲方積極配合下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者,不收取任何費用…」等內容,可知原告需按照被告提出之貸款額度、還款期數、月繳款、擔保品等條件,協助被告於約定條件內取得貸款之核准,被告始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⒉原告固以和潤公司分期付款-附條件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論據。然
稽之上開通知書記載內容:「…附條件建議事項:1.不動產設定予和潤(須具餘值且產權正常完整)。2.且降貸100萬/社訂金額需為195萬(含我司保有二車貸訂約額度)。3.且車輛行照+車輛書價+房屋外觀&屋況現照(正常)。…。」等語,可知和潤公司願貸與被告之金額僅為100萬元一情。又縱原吿陳稱其最終協助被告取得和潤公司之130萬元貸款核准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為真,然和潤公司函覆以: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通知書為本公司出具,惟被告最終案件未予承作,後續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益徵原告協助取得之貸款核准額度未符合被告所指定150~300萬元之條件,是原告主張已完成受託任務等語,即無足採。從而,原告媒合及協助被告向和潤公司申辦之貸款,既因被告未取得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條件之貸款,而未與和潤公司簽約,則自與系爭約定之報酬給付要件不符,故原告依
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9,000元報酬,即無理由。
⒊原吿復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30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和潤公司,設定金額為414萬元,依金融實務1.2倍設定慣例,回推其實際貸得金額為345萬元,距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不滿1個月,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情,並提出北北桃地政電傳全功能地籍資料查詢系統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原吿既陳稱被告另向和潤公司貸得金額345萬元等語,則與被告委任原吿尋覓貸款之額度顯不相同;又被告既無給付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之義務,亦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後段所定「甲方違反本委託書任一條款者,乙方可不待催告逕向甲方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情事,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
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