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惠心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96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8日送達原告。茲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