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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8號
原      告  高雷伊即雷伊實業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櫻  
訴訟代理人  楊襄恆律師
            賴玉菁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ㄧ、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陳香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淑櫻,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具狀聲請由葉淑櫻承受訴訟,依上揭規定,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中權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雷伊實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權利存在;並追加賴竑沅為共同被告,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係變更訴之聲明事項,並不妨礙本件訴訟之防禦及終結,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被告賴竑沅名義申請設立雷伊實業獨
  資商號,並偕同被告賴竑沅至合作金庫以賴竑沅名義申設系爭帳戶,交由被告賴竑沅管理,後因被告賴竑沅罹涉刑案多起,原告恐被告賴竑沅藉獨資商號名義犯案,遂於114年6月10日持被告賴竑沅用印之轉讓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辨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被告賴竑沅變更為高雷伊,變更登記後,原告分別於114年7月及12月間至合作金庫,欲將系爭帳戶結清,帳戶內剩餘營業款項220,115元全部提領,經被告合作金庫拒絕。
 ㈡雷伊實業與合作金庫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合作金庫僅有
  代雷伊實業保管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責,而雷伊實業既已變更負責人登記,則原告現為雷伊實業負責人,自有權限處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存款,被告合作金庫告知原告如須領款,應得被告賴竑沅之同意,被告賴竑沅現在監執行中,已簽立獨資商號轉讓契約書予原告,合作金庫對於系爭帳戶款項之處理態度,對原告多所刁難,實對原告不公。原告依消費寄託、債權債務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帳戶方有管理、處分之權利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帳戶有管理處分之權利存在。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合作金庫則以:
 ⒈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人格,其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商號之
  登記負責人,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後,與原負責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係不同之權義主體,而雷伊商號原負責人為被告賴竑沅,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自始存在於被告賴竑沅及合作金庫間,不因商號負責人變更而帳戶當然移轉變更。
 ⒉原告與被告賴竑沅既同一權義主體,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
  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法則,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告賴竑沅將營業之債權債務移轉,而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返還消費寄託物,況原告並無足證被告賴竑沅同意將系爭帳戶處理權限移轉予原告之證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竑沅則以:否認曾同意將系爭帳戶之處分、使用、提領權限移轉予原告,曾經在雷伊實業轉讓契約書上蓋章,但是當初原告承諾被告賴竑沅執行期間每月要給3,000元生活費,今未曾給付,其否認系爭帳戶仍為其所有,原告高雷伊無權處分其帳戶內之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現在獨資商號負責人已由被告賴竑沅移轉給原告高雷伊,而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商號營業所得,經由轉讓協議書內容載明,被告賴竑沅同意將商號一切之債權債務轉讓給高雷伊,則系爭帳戶處分權當然包含在內,是原告就被告合作金庫前揭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變更負責人登記函件
  、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帳戶存摺、存摺內金流明細、雷伊實業轉讓契約書、被告寫給高雷伊索要生活費信函3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141頁至第151頁);亦據被告合作金庫提出被告賴竑沅申設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契約書及印鑑卡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應信被告賴竑沅當初至被告合作金庫開立系爭帳戶之事實為真。
 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號、17年上字第9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所提卷附之轉讓契約書,其內容載明:「本人(指被告
  賴竑沅)原經營雷伊實業商業,現轉讓給高雷伊君負責經營,其開本商業債權債務自114年5月31日前概由本人負責,其後則為新負責人高雷伊負責」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1頁)。上開轉讓契約書內容則係雷伊企業獨資商號之經營權轉讓事宜,負責人轉讓乙事業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惟經營權之移轉是否即等於系爭帳戶之處分、使用權移轉?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商業常情而論,銀行帳戶在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犯案之際,管制日趨嚴格,而被告合作金庫代雷伊實業保管之寄託物及存款,必須要履行前後任負責人(尤其是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之人)均至被告營業處所即開立行,雙方均提出相關之移轉登記資料並簽立系爭帳戶同意移轉給新負責人之切結書及由被告賴竑沅親簽之變更帳戶名稱之申請書,合作金庫審核准許變更後,方得由原告處分帳戶內之存款,而非如原告僅提出經營權轉讓之協議書,則可將銀行帳戶內之獨資商號存款一併移轉予原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銀行一方面對於提款人必須嚴格查察,另一方面必須經過嚴格之審核程序方能同意帳戶更名,避免產生紛爭。是本院認原告僅提出獨資商號經營權轉讓協議書,而協議書內容對於系爭帳戶移轉、處分、提領隻字未提,當然不生系爭帳戶當然移轉至原告名義下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賴竑沅辯稱:「我認識高雷伊,他叫我去開戶的,戶頭為合作金庫。對於合作金庫金錢的消費寄託債權,我並沒有說過要讓與給高雷伊。」、「(問:原告表示,你有與他協議,同意合作金庫金錢的消費寄託債權30萬元,要讓他來領取?)沒有。」、「(問:30萬元〈實際帳戶內存款為22萬115元〉是誰的錢?30萬元如何來的?)被告答:我的錢。公司行號是我的名字,錢是我的,錢是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足證被告賴竑沅與原告所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帳戶內存款處分權之移轉、變更至明。換言之,被告賴竑沅本來就沒有想將系爭帳戶內存款移轉給原告之意,而被告辯稱:「原告本來答應每個月給3,000元生活費」僅係託詞,因為被告應不會在原告寄給被告第一個月生活費3,000元後即同意系爭帳戶內存款原告可提領一空,而原告須寄至被告出監後,尚有年餘時間,等同於系爭帳戶內存款仍不得立即提領。是依被告之意,未曾同意系爭帳戶內存款可由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後,由新負責人提領。原告主張,實礙難憑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有處分、提領之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