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3號
原 告 遲守信即大千當舖
被 告 洪敘霖即洪國冬
張哲翰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5月6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被告有二次前往原告之當舖典當手錶,第二次僅張哲翰一人前來,則被告洪敘霖第二次是否與被告張哲翰共同 典當
系爭手錶,尚待調查,
爰再開辯論。
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