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3號
原      告  遲守信即大千當舖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洪敘霖即洪國冬


            張哲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5月6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有二次前往原告之當舖典當手錶,第二次僅張哲翰一人前來,則被告洪敘霖第二次是否與被告張哲翰共同 典當系爭手錶,尚待調查,再開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