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曾基峰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8297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39,1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簽發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交予被告,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55,498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經被告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案件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82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原告就
上開債權已陸續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屬有誤,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撤銷必要,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款應分36期繳納,每月為1期,原告雖已繳納18期,剩餘本金結算至115年3月4日為39,160元,因原告遲繳,依契約之內容原告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在案,被告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業已陸續清償被告
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告確有每月繳納2,461元,已繳納18期,剩餘金額結算至115年3月4日僅剩39,16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超過該部分之執行債權金額,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金額超過39,160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