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曾基峰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陸紀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8297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39,1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55,498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經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案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82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就上開債權已陸續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屬有誤,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撤銷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款應分36期繳納,每月為1期,原告雖已繳納18期,剩餘本金結算至115年3月4日為39,160元,因原告遲繳,依契約之內容原告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在案,被告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業已陸續清償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告確有每月繳納2,461元,已繳納18期,剩餘金額結算至115年3月4日僅剩39,16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超過該部分之執行債權金額,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金額超過39,160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