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40,367元(原告請求85,484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28,980元。
⒊塗裝:17,871元。
以上合計為87,218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嘉豐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文心南五路沿向上路三段最外側右轉車道要右轉五權西路往黎明路方向,對方原本開在我的前面,我右轉後要行駛五權西路中間車道,對方行駛在我的右側車道,雙方發生碰撞,雙方發生碰撞後都有停下車,對方沒有下車,窗戶有搖下來,我跟對方說要報警,對方說叫警察他會很麻煩就開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廖嘉豐及被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3,609元(計算式:87,218元×50%=43,609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