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17號
被 告 蘇金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1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其中新臺幣81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平等街口時,為行經設置「停」字標誌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黃庭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7,724元(含工資55,203元、零件262,521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扣除系爭車輛應負擔未依規定減速之3成過失責任,原告可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應為222,406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4頁、第64至68頁),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平等街往光復路方向直行,該行經路段之地面標繪停字告其為支線道車,依前引規定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訴外人黃庭彥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7,724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黃庭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7,724元,係包含工資55,203元、零件262,521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為止,依
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6,252元(計算式:262,521元×1/10=26,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5,203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1,310元(計算式:26,252元+55,203元=81,455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81,455元為限。
㈣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依規定
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惟訴外人黃庭彥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揆諸上開規定,如有先減速觀察左右來車小心通過,亦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黃庭彥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黃庭彥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7,019元(計算式:81,455元×0.7=57,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114年11月10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7,019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3,190元),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18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