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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庭
原      告  安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劍合
被      告  東興寧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錦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安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興保全公司)、原告安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安興管理公司)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分別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由原告安興保全公司提供社區保全服務,原告安興管理公司提供社區管理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安興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原告安興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88,000元,合計228000元。並約定應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應被告之要求,自114年5月1日起,雙方合意裁撤社區經理1名,社區管理服務費調降至37000元,社區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共調降至177,000元。後兩造合意於114年5月31日24時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並於114年6月5日與新的保全公司辦理交接完畢,原告已撤離被告社區。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被告應於114年6月10日前支付114年5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40,000元予原告安興保全公司及管理服務費用37,000元予原告安興管理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114年6月10日逾期給付,應以年息5%計算利息,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安興保全公司140,000元、原告安興管理公司37,000元並自114年6月11日起加計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安興保全公司140,000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安興管理公司37,000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安興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與原告安興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契約期間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被告積欠原告安興保全公司114年5月保全服務費140,000元、原告安興管理公司114年5月管理服務費3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該月服務費,被告就應給付原告114年5月之服務費,應於114年6月10日給付,自114年6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安興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5月保全服務費140,000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安興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5月保全管理費37,000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